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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 | 管育鹰:体育赛事直播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2024-07-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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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关玉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法研究室首席研究员。

来源:本文节选版刊载于《法制论坛》2019年第6期

摘要:体育赛事本身是事实而非著作权法下的作品,赛事直播画面难以具备电影应有的独创性,因此合法转播产生的权利与转播组织者的邻接权类似。赛事转播权的本质是赛事组织者对其合法拥有的比赛实时信息的控制和使用权,是保障投资者和运营者收益的无形财产权。赛事直播所涉及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及其行使的具体内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赛事直播网络盗版问题,可以通过完善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司法解释来解决,也可以通过修改或制定相关体育法律规范来规制。

关键词:赛事转播权、网络直播、版权及相关权利、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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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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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是集体能训练、竞技展示、娱乐为一体的特殊活动。我国高度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毛泽东主席就提出“发展体育,增强人民体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主席进一步强调“发展体育,增强人民体质,推动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随着人民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和提高,在体育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我国也迎来了体育产业的快速增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也不断增多。 据北京海淀法院统计,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院受理的1902件涉及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1877件,主要涉及体育赛事摄影作品、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其中7件涉及体育赛事节目,面临着判断此类节目尤其是网络直播画面或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难题。针对这一难题,我国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的“第一案”——新浪与凤凰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于2018年3月底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解答。法院否定了一审判决认为直播画面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决,认为直播画面并非固定的类似作品,反映的是比赛的实际情况,缺乏独创性。 法院无权将其他类型作品设定为法定作品类型之外的作品而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同时,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也同样无法适用广播组织权禁止他人进行网上直播。有建议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并对此作出回应。鉴于新浪诉凤凰网案之后,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仍存在一些混乱,有必要对赛事直播相关的著作权纠纷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回应。本文就此提出几点观点,以供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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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体育赛事本身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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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国外体育产业已高度商业化,行业管理亦较为规范,产业链上相关各方对彼此间法律关系有较为成熟的认识与做法;但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科技、网络技术的发展,其体育产业也面临涉及网络直播的知识产权纠纷,而其核心亦为版权保护问题。但从国内外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体育赛事本身不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运动员不视为表演者,但转播的赛事节目可能构成版权保护的客体,对此几乎没有争议。

美国1991年的菲斯特案确立了作品必须体现一定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处于公有领域的事实不受版权保护的规则。1997年的摩托罗拉案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本身是事实,不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赛事的播出节目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该案中,被告使用了体育赛事信息,并没有播出节目本身,因此不构成版权侵权;这种使用是否合法,可以适用美国最高法院在1918年INS案中在新闻报道领域确立的“热点新闻盗用原则”来检验,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盗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可见,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即使承认体育赛事信息本身具有财产属性,也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早期澳大利亚一起被告人观看赛马场围栏并通过广播播报赛况及评论的案件中,法官认为比赛场景本身不产生产权,若他人对比赛场景的描述,可能损害组织者的利益,则需依据法理确定该利益的产权内容。版权法并没有赋予任何人对某一事实描述独占的权利。在近期一起英国酒吧经营者购买较便宜的希腊电视台机顶盒解码卡,并从希腊电视台向其顾客直播英超联赛的纠纷中,欧洲法院指出,体育赛事并不是欧盟版权指令所定义的构成作品的智力产品,尤其是按照赛事规则举行的足球比赛,缺乏任何可受版权保护的创作自由。但赛事中所蕴含的一些原创要素,如队歌、特写记录或转播中使用的图片等,成员国可根据国情予以版权保护; 其实问题的核心在于赛事组织者在出售卫星电视转播权时并未明确实际观众和潜在观众的范围。一般而言,在英、美、德等国的实践中,由于事实本身不受版权保护,赛事组织者无权阻止他人使用比赛的事实信息或数据。

虽然比赛本身的事实信息或数据不受版权保护,但根据不同的法律传统,比赛的现场直播可以受到版权法关于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或广播组织播出的信号的条款保护。例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1条增加了“录制”的定义;国会在立法理由中解释,如果信号的录制和传输同时进行,则构成受版权保护的视听作品。英国版权法第1(1)条明确将录音、电影、广播或有线节目定义为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类别,“电影”的定义是“在任何媒体上制作的、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复制运动图像的记录”。欧洲大陆国家的版权法一般规定,作品必须是反映作者个性或思想情感的智力创作成果。 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1条规定,受保护的作品是作者的“智力作品”。该法第L113-7条重申,在界定视听作品的主体时北京电视台英超歌曲,完成“智力创作”的一个或几个自然人即为作者;德国版权及相关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仅限于作者个人的智力创作”。尽管如此,欧洲大陆国家对于广播节目​​的界定并不局限于作品,他们对广播节目的法律保护一般被称为“广播组织权”,理论上属于版权的“相关权”或“邻接权”,并被纳入各国对作品提供保护的版权立法之中。广播组织权之所以属于邻接权的一种,是因为其保护客体是广播组织对作品表演的合法拍摄和录制(少数情况下为公益活动或体育比赛的转播)。 换言之,广播组织权是主体对其所拍摄、播出的事件现场信息信号的传输、录制、复制和广播的专有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这一定义的理解,涉及独创性、有形复制、智力成果等关键词。这些要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各类客体被广泛解读,其中就包括以这些要件来判断体育赛事是否是作品。例如,法院曾指出,体育赛事是无预先设计好的客观事实发生,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其表现形式具有独特性、不可复制性北京电视台英超歌曲,因此不属于著作权客体范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体育赛事不是作品,运动员不是表演者,这并不意味着赛事直播的任何要素和输入输出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相反,鉴于我国遵循著作权与邻接权划分模式的版权法治现实,法院在新浪诉凤凰案中特别指出,体育赛事节目可以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关于音像制品保护的规定获得一定的保护。事实上,我国在版权立法中区分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两类客体,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主要在于保护程度或水平远不如电影作品。单从立法措辞就可以看出,作品版权所包含的权利(第10条)远远多于音像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第42条)。

还应当指出,1989年欧洲颁布了《电视无边界指令》(2007年改名为《视听媒体服务指令》),赋予公众自由获取体育赛事信息的权利。为此,成员国应通过国内法确定大型体育赛事应由免费的公共电视服务向公众播出,并规定拥有赛事独家转播权的广播组织必须允许其他广播组织以新闻报道为目的播出赛事相关信息。美国等国家也通过判例法对公共领域赛事报道的宪法言论自由权与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数据进行商业利用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解释和划分。公众仍然可以通过免费的公共电视台收看奥运会等大型体育赛事。 对此,我国在加强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应借鉴国外相关经验,通过法律及其适用来保障人民群众对体育赛事的知情权,包括在不支付额外高额价格的情况下获取重大社会体育赛事(如奥运会)相关信息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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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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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主要学说有体育场进入权说、娱乐服务商说、法人权利说、肖像使用说、版权(准财产权)说等。准财产权说源于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的INS案,认为体育赛事信息所有者为获得该信息付出了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权在该信息失去价值之前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体育场进入权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来源于体育赛事场地的财产权,为比赛提供场地而支付的对价必须通过许可电视转播机构进入场地进行转播来补偿;娱乐服务商说认为赛事组织者举办的体育竞赛是面向广大观众的娱乐活动,应当为此获得相应的报酬; 企业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为举办赛事投入了精力和资金,有权通过授权电视转播机构转播来补偿支出成本并获得经济收益。国内理论除了基于财产权的场地权外,还有合同权说、商业化权说、表演者权说等。实践中,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个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束,主要涉及赛事的现场直播、录制和播出,以及赛事中歌曲、舞蹈、服装、旗帜等表演的表演、录制和传播等著作权及相关权,也涉及赛事和俱乐部名称、图标、广告口号等各类要素的商业利用; 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涵盖了著作权(包括邻接权)和商标、商号、商品外观、商业秘密、专利等知识产权,以及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基于合同、不当得利和禁止不正当竞争等而获得的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赛事组织者对其合法拥有的赛事实时信息的控制和使用权,是保障投资者和运营者收益的无形财产权。赛事组织者是负责组织赛事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赛事转播必须通过赛事信息的获取、收集、转换和传输来实现,这些行为与著作权法下的录制和广播行为基本相同。但这些行为如何行使、其具体内容和范围,包括赛事信息在不同平台或渠道的实时和赛后传输和提供,必须通过赛事组织者与持牌转播者之间的合同来明确和界定,而不是像著作权、邻接权那样包含相对固定的法定权利束。 此外,体育赛事本身并非作品,但赛事的现场直播中可能融入某些可构成作品的内容(如音乐、美术、特技摄影等),而整个赛事节目一旦在现场拍摄、播出,便能被接收、感知、记录和传播,成为具有固定内容的视听作品或视听制品;因此,业界所谓的“赛事转播权”虽非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但其所掌控的行为与著作权或邻接权所掌控的行为息息相关;此外,赛事间歇出现的很多元素本身都是作品,如队歌、配乐、舞蹈编排、特写镜头、解说等,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近年来我国因体育赛事直播而引发的版权纠纷,与理论界和实践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有关。本文应明确,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一词的含义尚不十分明确,且现有的司法实践经验也未将此行为的解释延伸至网络实时直播,在现有技术语境下称之为“体育赛事直播权”更为恰当;但由于业界在相关交易中一直使用“赛事转播权”这一术语,因此本文仍沿用该术语,并在此强调,该词组中的“转播”一词,是指在任何平台上通过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的实时“直播”,包括因转码等技术因素导致播放略有延迟的情况。 在三网融合时代,无论是通过传统广电系统,还是通过各类有线、无线网络,“直播”方式的单向性、实时性等特点,几乎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的定义一致;因此,拥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组织或赛事承办者,以及取得“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播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在遭遇网络实时盗播时,必然会将目光投向《著作权法》,并习惯性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寻求法律救济。但“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体育行业常用术语,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直接对应的法律术语,其能否、在哪些方面、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救济,需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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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赛事直播的版权及其行使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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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主办方通过赛事授权转播获得高额回报,转播商通过大量观众和广告收益收回成本,实现双赢的商业模式,并不是互联网时代的新商业模式。早在广播电视技术开始应用的上个世纪,欧美国家的体育产业与传媒产业就开始形成经济上的共生关系。通常,大型国际和地区性体育赛事的主办方会按照内部政策规定,将赛事的直播、录播权以竞标的方式打包出售给有资质的传媒机构或广播电视等关联公司;后者是否购买该赛事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的独家转播权,是否可以录制、播出、发行等,都是在投标或合同中约定的商业事项。当然云开·全站appkaiyun官网,,赛事转播权的利益主要体现在版权上。 例如,奥林匹克宪章第七条明确规定:“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对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权利和数据享有专有的权利,特别是1)组织、发展和运营奥林匹克运动会;2)授权为媒体使用而制作奥林匹克运动会的静态和动态图像;3)录制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现场音频和视频;4)以现有或将来的任何方式,例如广播、传输、重播、复制、放映、发行等,向公众提供或传播录制奥林匹克运动会现场直播的作品或信号。”我们可以看到,在IOC声明和主张的四类权利中,后三类基本都属于版权及相关权的范畴,专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文件也大同小异。

实践中,入场观赛的公众和拍摄比赛的转播商均需向赛事主办方购买相应的权利。赛事主办方在向公众出售门票时即使不签订专门的合同,也会在门票背面、购票小票、入场须知等载体上明确写明禁止录音录像等格式条款。购买门票、入场即表示接受相应条款。在商业实践中,赛事转播权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这一控制赛事信息收集和传播的无形财产权如何实现,有赖于赛事主办方与购买者(观众、转播商)在出售门票和赛事转播权时的权利义务约定。 购买方的竞标可以是一次性买断的形式,即赛事主办方与购买方(特别是转播方)明确约定是否允许对比赛进行现场拍摄和传播、是否收取一次性的拍摄、转播入场费等,但不包括转播节目及其后续使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即在著作权法下可以产生各种权利的行为);当然,赛事主办方也可以通过合同明确与转播方分享任何可能从赛事节目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包括根据著作权法可能获得的基于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权利。

在1976年美国版权法确立赛事直播可受版权保护之前,相关案件中法院多以准财产权理论,规制未进入比赛场地的盗版录制、盗播等行为(从而援引违反基于财产权的禁止录制、播出的合同约定进行救济);在版权法确立比赛节目可受保护之后,美国有关赛事直播权的相关纠纷均为权利划分的合同纠纷北京电视台英超歌曲,如运动员个人是否将比赛中的全部民事权利授予俱乐部,俱乐部与联盟之间应如何分配相关权益等;在商业实践中,虽然可能涉及反垄断纠纷,但体育赛事组织者一般会将赛事所涉及的相关权益打包出售给一家或几家广播机构。 在体育产业发达的欧洲,赛事转播权在实践中也通常以“联合销售”的模式出售,即各参赛俱乐部将权利委托给赛事联盟,由后者代为出售赛事转播权许可。该许可通常在一国范围内打包授权给一家公司,获得独家转播权,因此有时面临欧盟竞争法审查的风险。

观察各国体育转播版权侵权典型纠纷,可以发现,多数情况下,体育赛事组织者为原告,也有赛事组织者和授权转播商为共同原告的案例;这种情况表明,在体育产业成熟的地区,赛事组织者通常会在赛事转播权买卖合同中保留转播节目的版权,或通过事后声明的方式代表其他所有共同权利人提起诉讼。这种通过合同约定共担所有经济利益和风险的处理方式有利于维权和简化程序。例如,在英超联赛诉英国天空广播公司一案中,《前进》网站的聚合和链接服务被认为向公众提供第三方上传的侵权赛事节目,其中原告只有英超联赛,但案件描述中列出了所有版权人及其同意由英超联赛代理诉讼的声明。 在澳大利亚的一起案件中,澳大利亚足球大联盟、国家橄榄球联盟(NRL)及Telstra共同拥有澳式足球及橄榄球联赛直播及录制的版权,但仅有NRL提起诉讼,相关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被告Optus开发并提供“TV NOW”服务,该服务允许用户在手机或电脑终端上点击“录制”按钮,录制原告拥有版权的、由Telstra独家播出的赛事节目,并选择合适的后续观看,因而构成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当用户点击时)。

回顾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目前主要关注的是网络盗播引发的赛事主办方与转播机构的共同关注,两者之间尚未产生著作权等权利纠纷。但在著作权及相关权法律纠纷中,原告的首要举证责任是拥有著作权或相关权;面对网络盗播云开·全站appkaiyun官网,,体育赛事主办方和授权转播方若主张著作权救济,必须先证明其为权利人,再证明侵权损害的发生。因此,在我国日益繁荣的体育产业实践中,相关方应就体育赛事转播发行所产生的权益,包括第三方侵权纠纷发生时的起诉权,提前签订明确、详细的合同。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鉴于著作权或邻接权具有法定性、本身性,在赛事转播权交易合同中,如果赛事承办方想独占或分享购买方的转播及后续权益,双方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此种情况下购买方所给的对价可能低于不转让该部分权益情况下的对价)。若无约定,则应认定赛事承办方不享有赛事转播节目所产生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例如,在前述“体育奥运力量”案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明确直播权、网络传播权等涉案权利的性质,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获得的权利包括体育赛事节目相关权利,且涉案视频播放时出现了“CCTV5”标识及相关字幕,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央视之间存在授权关系。 因此,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活动节目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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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相关立法和执法工作,回应技术发展和产业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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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各种通信技术在不同平台上进行的各种信息的传播已成为生活中的每日现象;对于相关的权利持有人,当实时体育赛事的实时图像是非法的重新播放或在这方面盗用的,本文提出了以下对策以进行进一步讨论:

首先,根据我国家当前的版权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家的当前版权法律的规定上,在广播组织的权利上的规定是可疑的,这是值得质疑的,众所周知,广播事件的所有者是否可以将其他事件播放为我的事件,因为我的事件是在我的范围内播放的。广播公司不能为实时广播图像提供版权保护,以便在活动中获得事件的保护,因此,事件的组织者和机构在当前的版本范围内范围播放了互联网广播信号的传输包括网络环境中的各种数字格式传输? 当前法律第45条中授予正确持有人的“广播”是否包括对网络上的信息流进行编码和解码。本文认为,最有效的方法是在版权法的第10条中扩展或整合“广播权利”的定义,以涵盖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技术的实时传输在支持法规或司法解释方面。 同时,实际上,“广播组织”的定义需要包括合格的在线媒体,并结合相关法律和法规。

其次,应采用其他立法来阐明与事件的实时广播有关的权利和利益。 .331-5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电视渠道上的电视节目内容或互联网上都构成了邻近权利的侵犯,并且应承担这些直接责任的规定。”工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 通过修改体育法或制定单独的法律来促进体育行业,我们可以从法国的经验中学习,以阐明与实时广播有关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其他对象”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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