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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海钩沉 |《民法典》下的公司担保制度(一)| Trialday

2024-04-20 浏览:

好久没写法海勾神系列了。 顾名思义,《法海沟神》希望以“大历史视角”审视同一法律问题司法裁判标准的变化,探寻其背后的原因,从而梳理出可以解决的方向。指导今后的法律研究和工作。

公司担保制度几乎是伴随我整个职业生涯的一个问题。 本问题源于对财务担保诉讼案件中未经内部解决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有效性以及现有上市公司担保有效性的探索。 在我从事此类问题的十年间,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又来了一个180°的大转变。 有很多文章或公众号,在特定阶段取出某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件,进行评论拷问术,而不要求彻底解释。

因此,小编借团队内部培训的机会,再次回顾了《担保法》、《公司法》、《民法典》中熟悉而又陌生的规定,梳理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前世今生的变化。立法和司法裁判。 供读者欣赏。

01

公司担保纠纷的由来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再次进入立法和法律修改的高峰期。 回想《民法典》出台之前,我们所熟悉的大部分法律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首次出台的。

例如,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等,这十年基本确立了民法的基本框架体系。 大部分内容陪伴了现在大部分律师的职业生涯,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同事戏称民法典第1260条“半条命的研究,被一篇文章毁了”。

公司担保纠纷源于旧《公司法》(指1993年颁布、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利用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由于立法技术限制,这一规定尚不明确。 特别是1999年公司法修改并未对本条进行调整,同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迅速跟进出台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债务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实践中对该规定的反面,即公司在什么情况下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有效仍存在较大争议。 这时,曹冰冰法官主持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案号(2000)京中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浮出水面。 本案判决的要点是,公司董事、经理、董事会无权决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除非公司章程明确授权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会议。 “中富实业公司担保案”不仅在个案层面填补了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空白,而且推动了《公司法》修订时公司担保制度的完善2005年。

02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魔咒

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担保总额和单项投资、担保金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 限制。

公司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表决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三款确定了公司担保的基本规则:

(一)意志自主,决策程序和限额由公司章程确定;

(二)关联担保须经股东(股东大会)决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与旧公司法相比,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比较完善,但原有的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更多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这一规定一直面临着两个灵魂拷问:

(一)本条规定是效力规定还是行政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对象除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外是否还包括公司债权人。

实践中,这两个问题最终引出一个问题——当债权人接受担保时,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审查担保人以确保担保有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拷问术,该条理解的不断变化,长期以来导致债权人担保的效力存在争议。

03

第一阶段形成司法共识

为了保护债权人

《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具有效力规范

(一)公报首次明确债权人无需审议公司章程和内部决议

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不久,公司担保的有效性问题再次登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刊登了“光彩集团担保案”(2006)民二终字第49号判决书,案情摘要中称:

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拷问术,这意味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随意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法人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 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其自身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该规定并不禁止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公司资产应当由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使用。 为债务提供的担保可能被视为有效。

本案虽然适用旧公司法的规定,但当时新公司法已经颁布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判决中通过了对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立法原意的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根据“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司法标准,认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担保为有效的保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担保人提出用于担保的董事会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公司章程规定至少8名董事可以召集会议2024欧洲杯,,但事实上只有5名和2名董事会董事签署了该决议),因此该决议也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事会会议参加人数的,应当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后果; 即使董事会决议存在缺陷,也是公司内部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从这一说法来看,最高院认为债权人没有义务对保证人公司章程及内部决议的内容进行审查。

(二)公报确认公司章程及内部决议对全球不产生影响,也不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首次出现在公报第二期刊登的《中国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1年1月,本案判决书摘要如下:

但如果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则不能简单认定该合同无效。 一是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其次,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 三、本条款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第四,依据本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

本案判决正文称,“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全球范围内不具有效力。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其公开行为不构成责任”。给第三方。” 知识的证据。 将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方是不可行、不合理的。 法律推定第三方的善意。 一个人不需要证明他的诚信; 如果公司声称第三方存在恶意,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 人都是有恶意的。”

本案是司法解释中首例适用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公报案件。 该文件发布后,引发了诸多争议,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作为公司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人行为是否有效、新公司法是否有效等争议。 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有效性的影响。 但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本案再次明确了该条款并非具有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再次明确了债权人的审查事项不包括保证人的公司章程,而仅涉及对公司章程的审查。担保文件。

笔者认为,以案件宣判时间(2009年)和当时的工商档案查询系统为依据,债权人有效查询公司章程的难度和成本较高。 即使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提供公司章程,也无法核实。 本案判决还适用了《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超越职权的,代表人的行为应当有效。”也就是说,公司章程虽已备案,但不能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关联并审查它们。 本案判决综合考虑交易效率、交易成本、交易安全等因素,推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有效。

(三)公报再次确认债权人仅审查决议形式,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不会影响担保效力。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年第2期公报刊登的案例(案号(2012)民体字第156号),再次涉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 该案判决书摘要指出: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云开·全站appkaiyun官网,,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本条款涉及公司内部控制管理,不应作为评价合同有效性的依据。 保证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出其代表权,且债权人已履行对相关股东大会决议手续的审查义务,主张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名义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判决书正文《本院认为》如下:

《股东大会担保决议》的相关缺陷只能通过评估机构的评估才能认定。 只有查公司的工商注册才能知道。 必须熟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避免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带来风险。 如果这都属于有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则过于严格,违背了合同法、担保法等立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初衷。 基于担保债权人对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以及保证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加盖保证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担保债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股东大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 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进一步核实担保人提供的《股东大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

可见,在“招商银行案”和“中国建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同的裁判思路。 由于债权人的审查能力有限,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不应延伸至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中国建材公司案”的担保人不仅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且担保人也是“大连振邦氟涂料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案”中的公司是一家非上市股份公司,但判决不受其担保人影响。 公司性质的影响。

至于“招商银行案”的再审,2010年作出二审判决,2012年7月作出再审裁定,2014年4月作出再审判决,并于2015年在公报上刊登。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当时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 。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阶段性倾向性意见

除了上述案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多次表达了司法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行政规范而非生效规范。

刘桂香法官(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在2012年《适用法律》第7期发表的《公司担保与合同效力》一文中指出:

需要对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项下的代表权设定不同限制的。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是一般性担保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限制。 它们不构成对公司对外关系代表权的法律限制,对交易对方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对公司关联担保内部决策过程的控制。 鉴于立法强调规范关联担保的重要性,应认定其构成对公司代表权的法律限制,可以通过将其分配给交易对方来实现。 应履行合理、适当的审查义务,规范相关担保,但审查义务不宜过于苛刻。 此外,如果关联担保交易不损害公司利益,则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已达到,不应再因交易对方未履行其承诺而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审查义务。

张永健法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释》一文(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二庭2012年第29号《商事审判指导意见》)中论述:

公司内部意向的形成过程是公司内部的事情。 当主体对外行为时,无论是表达意思表示的法人还是自然人,对方没有理由弄清楚该意思表示是如何形成的、是否经过正当程序。 因此,即使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即使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未经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不能主张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以此为由无效。 ...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股东大会未作出决议的,该担保可视为无效。 由于上市公司的股东是社会公众,这种违法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认定无效的依据不再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相关规定。 当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对较少,股东通常也兼任公司的董事或高管,管理层和股东并没有实质性分离。 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具有一定影响力。 即使此类事项没有得到股东大会的决议,通常也不会违背股东的意愿。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提供的担保一般不被视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关于“公司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文(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参考字第6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16),表达的优先意见是: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公司以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后,与公司担保效力关系最为密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一庭、民事二庭、民事四庭均表示,《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有效性标准并不能据此主张保证无效。

然而,这种阶段性观点在趋于统一的同时,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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